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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司法理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主要事实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由司法机关对其作出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的宣告和裁判。"疑罪从无"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公诉环节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
一、"疑罪从无"与刑事公诉
疑罪从无、从有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无"原则兼顾了刑法的两大机能,闪耀着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光辉,是公诉环节必须坚持的司法理念。
(一)"疑罪从有"的利弊分析。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在疑罪从有的情况
下,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弊病,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任危机。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二)"疑罪从无"的利弊分析。疑罪从无的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捍卫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定罪判刑是国家对于公民发动的一场"战争",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国家机关要对公民个人限制自由乃至剥夺生命权益,必须有充足的证据,遵守严格的程
序,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
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三)"疑罪从无"在我国的确立。我国古代法制异常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因而形成重刑轻民、义务本位、轻视人权等传统司法理念。我国开始法制现代化进程以来的很长时
间,刑事案件中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实践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大都不愿作出撤案、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从而滋生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司法顽症。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2)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3)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四)公诉环节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公诉工作是刑事检察工作的最后一道关口,是指控犯罪的最后一个处理环节,也是"疑罪从无"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一环。公诉人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更重要的是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与侦查官不同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恪守客观公正义务,考量国家、社会、受害人、被告人等多方利益,确保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得以最佳实现。如果说侦查环节的任务就是要查清"疑案",尽可能的查明事实、收集证据;那么公诉人就要把案件查清,不仅要审查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而且要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证据在质上存在"疑点",在量上存有"漏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要坚持"疑罪从无",决不能有丝毫含糊,也决不能诉到法院"试试看"。否则不仅有悖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增加了刑事诉讼成本,而且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影响公民的法律信仰,动摇法治社会的基石。
二、在公诉环节把握"疑罪从无"必须做到区别对待
"疑罪从无"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原则,必须准确把握,不能作为一种口号到处乱用,要防止对"疑罪从无"简单化、片面化、倾向化。如果仅偏重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而放纵了犯罪,那么必将危害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在公诉环节中,对"疑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是否达到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那些罪名达到了证据标准,达到了那些罪名的证据标准,做到坚持原则、区别对待。
(一)主要事实和细枝末节要区别对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的基
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提起公诉、定罪量刑。但犯罪事实不是指包括直接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而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非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事实等。一个案件如果主要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要从无。如果是主要事实清楚,个别细枝末节存有疑点,但对定罪没有影响,就不能轻易从无。
(二)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要区别对待。物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由于物证是以其外部形状、物质特性、存在的情况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而具有物质性、自然性、客观性的特点。它不象言词证据那样,受人的感情、认识、记忆、陈述等主观因素的影响。一般来说,物证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明力较强。一个案件如果实物证据存有疑点,甚至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那么案件可能要疑罪从无;如果实物证据确实充分,言词证据存在疑点,那么应当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正确判断,不宜轻易从无。
(三)一罪与数罪要区别对待。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一罪,也可能构成数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涉嫌一个罪名,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存疑,那么对该案应当作从无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数个罪名,其中一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存疑,那么只能对该罪从无,不能对全案从无,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罪名,应当提起公诉。
(四)此罪与彼罪要区别对待。由于刑法条文的竞合、行为人犯意的竞合、行为人行为的近似等原因,案件中容易产生行为人构成此罪抑或彼罪的争议,如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与抢夺、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强奸(未遂)与猥亵妇女等。依照现有证据,如果案件定此罪可能存疑,但定彼罪就不存疑,并达到了公诉证据标准,那么就要按彼罪提起公诉,不能按此罪从无。
(五)一行为与数行为要区别对待。一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并且对该行为存疑,当然要按"疑罪从无"处理;如果是一人分别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了同一罪名,其中有一次行为存疑,那么仅对存疑的行为从无,对无疑的行为则不能从无。如行为人3、6、9月份各实施抢劫一次,3月份实施的抢劫证据不足,那么只能对3月份的抢劫行为不起诉,对6、9月份的抢劫应提起公诉。
三、公诉环节坚持"疑罪从无"的几点建议
(一)保证国家公诉人的中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同时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防止因滥用诉权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
益。所以检察官至少是公诉环节的检察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探求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也只有站在中立立场的检察官,才能"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则与事实之间",从而在公诉环节更好地实现刑法的两大机能,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保证公诉人的中立地位,一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牢记自己是一名中立的司法官,而非单纯的追诉人;二是要克服来自"民愤"、舆论、权势等压力,始终保持中立、公正、平和的心境;三是要正确把握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将配合与制约有机统一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落脚点上。
(二)科学界定提起公诉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从世界范围来看,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例如,日本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目前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一致,而且检察机关往往把有罪判决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公诉质量的标准,这样容易产生两种倾向:一是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就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一般会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一种"有罪推定";二是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按照法官的标准来审查案件,使一些可能做出有罪判决的犯罪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因此,科学界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使其呈台阶状渐进提升,无疑会对克服这两种倾向起到积极作用。
(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毒之树,必结有毒之果。如果程序正义无法保证,那么实体正义就无从谈起。司法机关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此外,凡是非法手段获得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证据,也不得用于至少不得单独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
(四)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1998年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被刑事指控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我国自古以来的刑事政策,似乎就带有"从实招来"、"抗拒从严"的色彩。这是"有罪推定"归罪原则下的产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的原则不相协调。沉默权,即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讯问时,可以拒绝回答,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反对自证其罪、刑讯逼供,是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五)提高司法机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能力。"疑罪从无"不是放纵犯罪,更不是为徇私枉法寻找借口。把握"疑案从无"在执法理念上要坚定不移,在司法实践上要区别对待,在执法效果上要公平正义。因此,在坚持"疑罪从无"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机关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能力。一是要不断增强发现犯罪的能力、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和审查证据的能力,尽量避免"疑案"的发生,真正做到有罪必究;二是要加强法制宣传,畅通矛盾化解渠道,预防和减少刑事犯罪问题发生。
论行政起诉条件
十年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是中国走向依法治国之路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格得到尊重、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对拥有强大权力的行政机关起到了维护和监督的作用。
“依法治国”已载入我国宪法。没有行政审判的国家,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之国。但到今天,在我国相当多的地区,行政审判制仍处于萌芽期。有的法院没有独立的行政审判庭。有的法院虽设立了,也有其名、无其实,不办行政案件,主要精力用于办理民、经案件。是当真没有行政案件吗?从各种传媒所载,可知行政诉讼案件其实多得很。除某些人为因素
外,造成“有案不受”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对行政起诉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起诉条件进行理论和法律上的分析研讨。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条件——对行政行为的怀疑
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行政权力便可能失去监督和控制,这个国家将会成为一个人治国家而非法治国家。公民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简言之,行政诉讼就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依审判程序解决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活动。
因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具有双重性质,一是通过申请司法救济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二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使人民法院对所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目的。此二目的可概括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其自卫权与监督权的活动。
(一)行政诉讼的自卫性决定了行政起诉条件具有主观性
尽管理论上对于什么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什么等存有争论,但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问题上,是没有争论的。
行政诉讼制度是近、现代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近代的行政诉讼制度,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的胜利,近代民主政治制度取代封建制度,掌握国家法制机器的庞大机关成为代议机关(即国会)的执行机关(即政府)而出现的。宪法制度的确立,使行政权力及其他国家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固定化,产生了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的观念。设防学说成为处理行政机关与立法、司法机关关系的重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垄断资本主义开始形成,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活动和参与人民生活,行政权力空前扩张,行政机关与人民和社会的矛盾冲突激化到必须建立一个法律部门加以调整的程度,于是就形成了近代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完善和对公民权利的不断重视而确立下来的。在旧中国的封建专制制度下,封建皇权成为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为一体的权力集合体。在这种权力下,公民权利成为统治阶级的恩赐。民告官,即是以下犯上,是大逆不道,行政诉讼制度当然无从谈起。建国后,我国政治模式上深受前苏联的影响,使行政法成为名符其实的行政管理法。虽然1954年宪法有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的控告权和要求赔偿权规定,但在当时的背景下,即使有个别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发生争议,也或以人民内部矛盾化解了之,或干脆将其压下了事。直到1982年,新宪法颁布,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才正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有救济才有权利”的说法,就行政案件而言开始在中国成为现实。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则从根本上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审判体系。由此可见,中外行政诉讼的制度都是随着对公民权利的日益重视、民主政治的逐步推行而确立的。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任何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利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行政争议。由于其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劣势地位,在确定起诉条件下,必须赋予其相当大的主观性,即只要对行政行为心存“怀疑”即可起诉。
行政权力是当今社会实践中最强大的权力。它不仅拥有国库,而且有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机器。由于涉及领域广泛,讲求效率,行政行为也最易产生专横和腐败。但是人们无时无刻不处于行政权力的管理之下。无论衣食住行,还是学习、经商、工作,都会受到来自各个部门行政权力的干预。干预的内容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理、处罚、征收税费等。在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中,独立的个人和强大的行政权力相比较,地位不可能是平等的。行政机关当然处于优越地位。它作出的决定都应当执行,即使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停止。在如此纷繁和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会莫名其妙地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当他向行政机关讨个说法时,有时会得不到满意的或者哪怕是耐心的答复。这时他便有可能选择行政诉讼这条司法救济途径。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说,由于是基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或合理性的怀疑而起诉,让法院强令行政机关说个明白(即被告负举证责任),对行政行为作出确认、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因此,在起诉时,原告方在许多情况下并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无胜诉的把握。甚至有时仅是为了讨个明白的说法而已,而不像民事诉讼那样,为了胜诉而打官司。这里的“怀疑”,反映在法律条文中就是“认为”行政行为非法。法律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因对行政行为的怀疑而起诉,因此,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上必然有极大的主观性。
(二)行政诉讼的监督性也决定了行政起诉条件必须具有主观性
依当今行政法的主要理论倾向,对行政法的性质有主张控权论者,也有主张平衡论者,尽管分歧较大,但对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或制约行政权力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没有哪个部门法像行政法那样与宪法联系紧密。根据我国宪法的规
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一个庞大的监督体系。主要有:
1.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的权力。国务院的组成人员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任命。国务院应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等。
2.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对行政诉讼裁决的抗诉权以及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行为的立案侦查权和公诉权。
3.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审理行政案件而形成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
4.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监督权。
行政审判是上述监督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是相辅相成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鼓励其自由行使。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不会自然发生。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机制才会启动并发生作用。人民群众的监督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依赖于行政审判。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活动,实质上也是人民群众和人民法院共同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活动。
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把防止政府腐败的希望寄托在人民对政府的广泛监督上。在行政管理的领域日益扩大、行政权力日益膨胀、民权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必须允许和加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广泛监督,以防止其腐败。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对自由地提出行政诉讼,无疑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允许公民有广泛的参政权和监督权,也就应当允许行政管理人比较自由地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行使监督权。从这方面讲,行政起诉条件当然应有较大的主观性。这个主观性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利在“怀疑”行政机关的行为非法或不当时提起行政诉讼,这时的起诉权和监督权是一种重叠的权利。既然是权利,特别是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便不应受到太多的限制,应当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起诉主观条件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中,共有8项内容,其中有两项是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有6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这里的“不服”和“认为”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观认识,都是法律对行政起诉主观条件的承认。在第41条起诉条件中,第1项规定也同样明确,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条件是肯定的。也就是公民可以较为自由地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行政起诉的条件越宽,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就越广,也就越能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也就越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客观条件——对主观条件的限制
不受监督和制约的行政权力会产生腐败。同样,不受限制的诉权也会产生滥用。承认行政起诉的主观条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怀疑而起诉,这并不是说允许任何人随意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这对行政机关同样也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强调行政效率的今天,滥诉会使行政机关疲于奔命,会降低行政权威和行政决断的信心。尤其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法律滞后现象不断出现的今天,司法权也不可能如影随形般地与行政权同步拓展。因此,对行政起诉规定一些客观性限制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在限制的程度上,要与本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民主政治、行政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及公民素质相适应。但是如果所附客观条件太多,主观条件将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会降低,公民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渠道会堵塞,行政诉讼的作用将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一)两种起诉条件之比较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体系中,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有一定的相似性,如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与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机制上有更多的相同之处。我国行政诉讼法典正式生效以前,行政案件的审理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法中,仍然可以看到
许多和民事诉讼法相同的原则规定。但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如案件的性质、诉讼当事人、当事人诉讼权利、举证责任等。容易被人忽视和混淆的是二者在起诉条件上的区别。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起诉条件作了如下规定:(1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律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 )原告在起诉时还必须遵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有关是否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规
定。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起诉条件作了如下规定:(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表面看,二者的起诉条件几乎没有太大的区别,只是将案件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而已。但仔细分析,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尤其在第一点原告资格客观条件的限制上,表现为如下两点:
1.原告与所诉案件的利害关系的程度不同。在民事起诉条件中,如果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
系,其起诉将不能受理或被驳回。但行政起诉条件中,原告与所诉案件的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因为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即可。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则在所不问。前者的利害关系是民事上的利益关系。后者的利害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
2.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必须是合法存在的,或依法可以得到的,否则他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认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有时是不存在的或者虽然存在却不合法。原告对这种“合法权益”认识的错误,并不直接导致被告的胜诉。因为原告的诉求无理,并不意味着被告行为的合法。在行政裁决中,即使将原告的诉求批驳得体无完肤,也不能得出被告胜诉的结论。因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这一点应由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行政诉讼的结果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出评
判,而不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上。
(二)对行政起诉客观条件的分析
1.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首先原告应当与行政机关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理由已如前述。其次是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替别人打抱不平。当然,充当他人的诉讼代理人则另当别论。第三,原告所认为的“侵害”行为的性
质,是合法的管理行为,还是行政侵权,要由行政机关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第四,原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见,由于行政起诉主观条件的存在,对原告进行限制的客观条件实质上只有两条,即不得以自己名义代他人诉讼,在内容上不得超出法院的受案范围。
2.对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界定。这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应予提供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各种物证、书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应当明确,虽然法律允许公民比较自由地行使监督权并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救济,但是也不允许任何人对行政机关以捏造的或臆想的所谓事实进行控告。这就是说,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并负举证责任,但在起诉时原告负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存在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他的起诉将不被受理或被驳回。
在民事诉讼中有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这是因为其中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原告在起诉时能够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与之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存在的证据即可。在诉讼过程中,对实体上的问题可以不举任何证据,而完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原告在起诉时所举证据既是起诉证据,也是胜诉证据。一旦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就必须向法院和原告说个明白。如不能举出有力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至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都已达到。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及其对策
由于受历史传统、诉讼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的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特别是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并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其所提出的证据将会被推定为不合法的排除。
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法治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要求一国法律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特别是国家机关在实现其公务职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规则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理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自身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因此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明确规定,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应由控方承担。而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了应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基本要求。如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责任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
的,法庭就会推定其行政行为是非法的,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在我国,由控方而不是辩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比在其他国家更为必要。在西方许多国家,虽然绝大多数侦查活动辩护方无权参与,但随着刑事程序公开性的加强,已有相当一部分侦查取证活动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是有权参与的,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并且西方许多国家立法还普遍赋予了被追诉者,特别是其辩护律师比较广泛的调查权。而在我国,几乎所有控方的侦查活动辩方都无权参与,被追诉者本人无权调查取证,被追诉者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几重限制,被诉方几乎没有任何手段来获悉控方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我国要求由辩护方承担证明控诉证据合法性的责任是缺少立法基础的。
但无可否认的是,由控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也会给我国侦查和追诉犯罪的活动增加一定的难度。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探犯罪时不仅要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明所指控的实体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注意制作和收集证明侦查和起诉的程序活动合法的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即使是合法的,也会由于没有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而被排除。为此,我们必须注意相关的制度设计。参考国外的成功做法,可以考虑设立或完善以下制度:
首先是扩大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范围。可考虑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律师的参与不会给犯罪侦查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绝大多数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辩护律师都有权参与。参与侦查活动的辩护律师有权对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异议。如果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没有异议,就应当在侦查笔录上签名,以便在法庭审判时作为证明控方侦查行为合法的证据。
其次是强化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主要方法是扩大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侦查过程中的应用。可考虑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些重要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对那些关键性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用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加以记录和保全,以作为日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英国法律即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两盘录像带,以证明警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再次是建立司法人身检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证人后,应依职权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要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作为证明讯问或询问过程中是否合法的依据。
最后是扩大见证人的使用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不会给侦查活动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侦查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就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这样既可以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又可以作为开庭审判时证明证据合法的依据。
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怎么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委托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地的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当事人可以不举证吗?
对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
外。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又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件应当提交原 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原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诉讼主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是因诉讼客体的牵连关系发生的共同管辖。如同一案件的标的物分散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或者侵权行为地跨越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33条和第34条第一款第三项均属共同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解决共同管辖中管辖冲突的法律规定,也是管辖制度中选择管辖的根据。所谓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意见》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行使管辖权角度出发的,选择管辖是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角度出发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选择管辖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和实现。二者都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规定适用的进一步落实和补充。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
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14、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中申请不予准许。
民事案件法院不予立案,该怎么办?
民事案件,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提起诉讼,如果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应该怎么办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哪些房产纠纷可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确权、买卖、租赁、典当、抵押等和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土地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等及侵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
二、以房屋和土地为标的物的建筑工程承包、开发联建、拆迁中的补偿安置、联营、入
股、代理等合同纠纷。
三、与房屋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装潢、设计、附属设施的归属纠纷。
四、以房屋和土地为标的物的有奖销售或证书买卖等纠纷。
五、平等主体间的其他以房屋或土地为标的物的纠纷。其中,对下列房地产纠纷应先经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须以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拆迁纠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公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必须经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下列三类房地产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因落实政策而引起的房屋纠纷,应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解决。
2、因政府行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而引起的房产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3、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哪些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具体包括
1、被害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死亡,其诉讼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其民事权利又需要有人主张,因
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专门规定其近亲属可以起诉。近亲属的范围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因此,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怎样受理上诉的行政案件?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应当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等的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后,要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收案条件,应立案审理。上诉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一是便于上诉、二是便于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的内容是否需要补正。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要看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对于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对上诉案件,应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按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根据1991年7月1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案件,经审理,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什么是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依照既要具体明确,又要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当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发生争议。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防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及当事人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面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适用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
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8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上人员应当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分别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曾经担任过该案某一审判阶段审判工作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也应当回避。而且根据有关司法精神,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起诉、审判工作,曾经担任过本案起诉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审判工作
应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二者的区别在于,公诉案件只能由公安机关(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自诉案件则是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不起诉,法院是不会审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1、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具体有:(1)侮辱、诽谤(《刑法》第246条第1款);(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刑法》第257条第1款);(3)虐待(《刑法》第260条第1款);(4)侵占(《刑法》第270条)。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下列案件:
(1)故意伤害造成轻伤(《刑法》第234条第1款);(2)重婚(《刑法》第258条);(3)遗弃(《刑法》第261条);(4)侵犯通信自由(《刑法》第252条);(5)非法侵入住宅(《刑法》第245条第1款);(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未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刑法》第140条);(7)侵犯知识产权未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刑法》第213-219条);(8)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财产权利,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怎样降低民事诉讼风险
在民事诉讼中,究竟应该注意那些问题?怎样才能降低民事诉讼中败诉的危险呢?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第1302次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就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全文如下: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
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
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
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
债务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1、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债权人应提供借贷合同、借贷凭证、借贷双方交付钱款的有关凭证。
2、借贷案件,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借款数额、交付地点、时间、借款用途、归还日
期、利息约定);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3、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债权人应提供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4、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应先提供有关部门关于下落不明的证明,并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5、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的,应提供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证明;原无利息约
定,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提供到期不还或经催告不还的证据。
6、借贷关系有担保人的,原告应提供有关担保的证据,以及担保人姓名、住址。
7、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债权人应提供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的事实依据,借款亦应提出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什么制度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以下制度:
(1)回避制度。即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他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权提出申请回避;上述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也应自行回避。
(2)合议制度。即除简单的民事、经济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之外,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有一人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决定问题时,少数服从多数。
(3)审判委员会制度。即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由院长、庭长和有经验的审判员参加的审判委员会,作为集体领导审判活动的组织形式。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它由院长主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4)两审终审制度。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有权上诉,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上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些上诉和抗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进行审理。其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5)审判监督制度。即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6)审判监督制度。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经讨论决定后,可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l)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三、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9、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10、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
用。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证人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13、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14、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中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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