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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一部人类的历史,就是争取和实现人权的历史。进入阶级社会之
后,人权的历史就表现为被压迫者反抗压迫、争取确认人的尊严、价值和基本权利的历史。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古罗马奴隶制社会,奴隶起义的领袖们曾喊出过“不自由,毋宁死”的豪言壮语;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农民领袖们曾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大胆诘问,举起过“等贵贱,均贫富”的战斗旗帜。就是这样一些可歌可泣的斗争组成了人权的历史。这个历史一直延续到今天。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人权作为一个普遍的政治理论概念,是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提出的。为了对抗和否定当时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们举起了“天赋人权”的旗帜。他们断言,每一个人都是天生独立、自由和平等的,生命、财产、自由、平等及反抗压迫等等,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人的做人资格,是违反人性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首先将“天赋人权”写进资产阶级革命的政治纲领,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该《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那末,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第一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此后,各国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人权相继被载入宪法,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的重要内容和象征。这样,就形成了人权概念的第一个形态,即资产阶级形态。
  资产阶级反对神权、君权和等级特权,反对将权利诉诸神性,而主张诉诸人性,并从人性中引伸出自由、平等的人权,这在当时曾经起过巨大的思想解放作用,具有非常进步的历史意义。但是,资产阶级形态的人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封建的等级特权被打倒了,但是资产阶级的阶级特权被合法化了。私有财产权利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资本所有者的自由和平等被宣布为最终的人权。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这种“人权本身就是特权”。资本主义社会的根本前提是少数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绝大多数劳动者被剥夺得一无所有,所以,在这里,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自由只是资本榨取工人最后脂膏的自由,平等也无非是资本平等地剥削劳动力。与此相
应,资产阶级民主制所宣布的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归根到底也只能是资产阶级共同压迫劳动人民的自由。
  正是由于资产阶级的人权形态在事实上将广大劳动人民排除在“人权”之外,所以,从资产阶级提出“人权”之日起,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便开始了争取自己的真正人权的斗争。起初,他们接过资产阶级的“人权”口号,从中吸取或多或少正确的、可以进一步发展的要求,赋予自己的阶级内容,作为向资产阶级争取自己权利的旗帜。他们抓住资产阶级的话柄,指出:自由、平等权利不应当仅仅是表面的、政治上的权利,而且应当是实际的和社会、经济上的权利;必须消灭的不应仅仅是等级特权,而且应当是阶级差别本身。这样,人权的要求就不再限于政治权利了,它也扩大到了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平等地位问题了。
  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深刻地揭露了资本主义制度在“自由、平等、人权”的幌子下残酷剥削劳动人民的秘密和伪善,科学地揭示了只有以消灭私有制和剥削为目标的共产主义才能真正实现人权的道理,标志着科学的无产阶级形态的人权概念的形成。按照这一概念,人权的基础并不是什么抽象的人类本性,而是人的现实社会本质即劳动。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权利是与人的劳动机能和人创造物质精神财富的实际贡献不能分开的,因而也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不能分开的。所以,人权的首要前提就是消灭私有制,排除阶级剥削和压迫。自由只要与劳动摆脱资本剥削和压迫相抵触,那就只能是骗人的东西;平等如果不涉及消灭私有
制,那就必然要流于荒谬。一句话,只要私有制和剥削存在,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和平
等。因此,无产阶级的人权要求就是,在消灭私有制和剥削的前提下,在保证人人自由、平等的社会政治条件下,实现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这种人权形态的理想是:“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73页)。苏联十月革命后公布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首次使无产阶级的人权概念上升为法律原则。此后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也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类似的内容,从而使无产阶级人权概念的理想在一定的地区和程度上成为现实,并深刻地影响和丰富了此后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概念。社会主义人权形态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伟大贡献在于:它摒弃了资本主义人权形态的虚伪性,一方面提出并突出地强调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确认并强调了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社会制度和物质条件的保障,从而大大丰富了人权的内涵,改变了人权概念的实质,并使成为真实。
  进入20世纪以后,人权概念在国际社会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由于资本主义从一开始便与对外侵略和殖民掠夺联系在一起,特别是资本主义过渡到帝国主义阶段以后,争夺殖民地和霸权的斗争愈演愈烈,终于在本世纪初短短几十年之内发动了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的生命财产造成了空前的浩劫。所以,二战以后,保护人权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普遍呼
声。1945年,联合国成立,“促成国际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被明确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1948年,联大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人权的具体内容,作为所有人民和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目标,为后来的国际人权活动奠定了基础。1966年联大进一步通过了《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内容,同时突出地确认了民族自决权、自然资源和财富的主权等人权内容。1986年联大通过《发展权利宣言》,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1984年联大通过《人民享有和平权宣言》,宣布全球人民享有和平的神圣权利。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根据冷战后国际人权领域的形势,强调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和各类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并对今后国际人权活动提出了指导原则和行动纲领。在二战后的50多年里,联合国共通过了约70个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和议定书,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与此同时,各地区根据不同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也制定了各种区域性保护人权的公约,如《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等。
  联合国范围内国际人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是以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对峙与共处,以及一大批新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纷纷登上国际政治舞台并发挥积极作用为背景的。因此,这一形态的人权概念势必是一个十分宽泛、复杂,因而也势必是充满着斗争,在实际上难以操作和缺乏约束力的概念。从总体上看,尚不能说已经有一个为世界所有国家公认的完整的人权观。但是,从主流来看,国际人权形态的形成和发展,的确极大地丰富了人权概念的内涵,显示了人类进步的必然趋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已经不再仅仅是指公民和政治权利,而且也包括了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提出和确认,使人权概念在国际范围内突破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狭隘框框。
  第二,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强调了人权内容的不可分割性。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和1977年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都强调指出: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互相依存的,对于公民、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应给予同等的关注;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公民和政治权利永无实现之日。这些观点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打破了西方国家垄断对人权概念解释的局面。
  第三,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已不是单纯的个人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集体的人权,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种族平等权等等。在这里,殖民地、附属国人民实现民族自诀、维护国家独立的权利,发展中国家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和财富、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世界各国人民共享和平与安全的权利,相对个人的财产权、自由权和安全权而言,显示了更加重要的意义。上述集体人权的确认,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坚持反帝、反殖、反霸,维护国家独立和人民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利益。这是人权概念在国际范围内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第四,国际人权概念强调了优先保护集体人权的必要性。《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以及此后的一系列人权国际文书均强调,在联合国系统内处理人权问题时,对于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统一和完整的威胁、以及否认民族自决权和自然资源永恒主权等等造成的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国际社会应作为优先事项来寻求解决。
  总之,在20世纪末的今天,当我们谈论“人权”时,它已远远超出了资产阶级的传统的人权观念。虽然我们仍然不时听到各种旧时代的回声,但是,人权概念在经历了数世纪的历史演变和发展之后,已经具有了十分丰富甚至全新的内涵,并且已日益与和平和发展这两个总问题联系在一起。这是我们现时代人权概念的主流。二、中国人民争取人权的斗争历程。

中国司法审判中的人权保障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推行,中国的法治建设,包括人权保障方面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引人注目的长足发展。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神圣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工作,维护公平与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尊重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是刑事审判公正、合法的前提与保证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始终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切实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辩护权、上诉权,以及罪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广泛的诉讼权益,切实做到依法惩罚犯罪与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为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益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行之有效的举措。包括制定《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哪些案件必须公开审判,接受社会监督以及违反公开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保障被告人公开审判权利的实现;制定《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的规定具体化,增加了关于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
人,以及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等内容,确保被告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充分实现,根本目的就是保证审判公正。
  2004年,人民法院对不构成犯罪的2467名自诉案件被告人、2368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共4835名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超审限羁押是严重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违法情形。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审限作了严格规定,一、二审基本审限均为一个半月。2003年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有罪依法判决,无罪坚决放人”的原则,全面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绝不允许拖延审判,更不允许不能证明有罪又不及时宣判的情形,督促全国法院清理超审限案件4900余件,涉及刑事被告人1万余人,并已建立防止超审限的长效机制。
  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人权保障工作的重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未成熟,对于他们的审判,从程序到实体都须有别于普通法庭。在中国还没有少年刑事法的情况下,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到目前为止,全国法院共建立少年法庭2400多个,配备法官7200多名。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由少年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全国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采取了区别于审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做法。主要是:(1)注重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2)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体背景情况进行审前调查;(3)坚持“寓教于
审”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罪犯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4)在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坚持联合国制定的北京规则中的保护原则,既注重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同时也要保护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对依法不需定罪的一律不予定罪;对依法不需收监执行的尽量采用非监禁刑罚方法。通过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使他们更容易获得重新就学、就业的机会,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2004年,全国法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比率达24.8%,比前一年有所上升。目前,人民法院正在酝酿在条件成熟的部分大中城市试点设立少年院,以便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水平,完善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重视民事调解,加强行政审判,把人权保障落实在结案过程中
  司法审判保障人权,唯有公正结案。而审判工作的特点表明,通过法官判决结案,公正永远具有相对性;而调解结案,双方满意,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哲学的要求——和为贵,是当事人双方和社会都能认同的“绝对”公正。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十分注重调解原则,力求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一系列加强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004年,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达31%,比前一年又有上升。调解结案的“东方经验”出自中国。今天,在中国法治进一步健全、完善的情况下,调解结案又被赋予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内涵,受到各级法院的推崇和重视,“东方经验”将结出更加丰硕的果实。
  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中国颁布实施了行政诉讼法,标志着中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保障的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该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检验司法审判保障人权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全面贯彻和实行行政诉讼法。15年来,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不断健全,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种类不断扩大。截至目前,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100多万件,类型已达50余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其中比较多的是土地、公安、城建、工商、交通、环保等案件。新类型的行政案件也不断出现,诸如证券管理、行政登记、行政许可、金融管理、教育行政、行政契约、社会保障以及涉及WTO规则的案件等等。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这些行政案件,对合法正确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对违法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从已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看,原告的胜诉率平均为30%左右,充分发挥了司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双重作用。此外,2004年全国法院还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34件,较前一年有所上升,充分、全面地维护了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通过司法保障人权的水平。作为发展中国
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晚,但发展很快。截至2004年底,全国各地已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3023个,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10458名。各级政府财政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
大,从1999年的1869万元增加到2004年的21712万元,年增长率达212%。近10年来,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10万件,160万人次获得了法律援助服务。在司法领域,2004年,全国法院共为刑事案件被告人依法指定辩护人91296人次,比前一年上升1.79
倍。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还与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对于开展刑事、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范。
  实施司法救助、保障弱势群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完善了司法救助制度,对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尤其是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和交
通、医疗、工伤等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等诉讼案件,依法实行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使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真正得到落实。2004年,全国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达26.4万件,司法救助总金额10.89亿元。特别是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务纠纷案件提供司法救助,实行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使他们尽快拿到应得报酬,共办结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163151件,涉案标的金额29.6亿元。
  加强审判领域的人权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中国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人权在审判领域的真正享有和充分实现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什么是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
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 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因
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中国人权法律保障的重点和特色

    人权与法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人权与法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民主和法治的真谛都是人权。人权的享有或实现离不开宪法和法律的保障。法制的民主程度,体现了人权的实现程度,人权的发展要求,反映了法制的进步趋向。
  一、中国人权法律保障的回顾
  中国共产党历来以发展和实现人民民主为已任,重视民主、自由和人权事业的建设,这是由中国人民长期的苦难经历、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新中国的性质所决定的。
  1、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于1949年取得了革命的胜利,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在掌握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后,就宣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运用法律形
式,保卫人民革命的成果,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的政权,维护人民的利益。建国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实际上是临时性的宪法),就宣示了人民主权的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如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各民族权利和义务一律平等; 男女平等等权利。
  新中国一成立,首先制定的就是一批保障人权的法律。1950年4月,制定了婚姻法,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家庭婚姻制度, 实现妇女解放、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 确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1950年6月又通过土地改革法,明确宣布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 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贫下中农,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确立新民主主义的土地制度。1950年6月还出台了新中国第一部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组织在新政权下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包括明确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参加工会是每个职工的自由和权利,工会行使监督国营企业行政方面与私营企业的资方切实执行政府颁布的一切保护劳动的法令的责任,同时承担保护工人阶级根本利益的职能等。此外,还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建国初期这些法律的制定,是当时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通过立法争取人权、保障人权的真实写照。
  1954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宪法,肯定了中国人民的斗争成果,是全面保障人权的根本大法。
  2、建国以后,我国在各方面,包括在保障和促进人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发展,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前进中也有失误,特别是上个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的长达10年的“文化大革命”的严重错误。正是在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的基础上,1978年底,我国一方面确定把全国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另一方面又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国家的一项历史性的根本任务,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总结,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一个伟大的历史性转折。
  从此,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方面,进行了坚持不懈的努力,取得了巨大的进展,获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最重要的是1982年制定了新宪法, 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奠定了基础。1979年以来,到2005年10月27日,除新宪法外,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有关法律的决定和法律解释近300件。同一时期,国务院制定了近700件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7500多件地方性法规。以宪法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对于促进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民主化,保障和扩大人民的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中国人权法律保障的重点
  1、坚持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的那一天起,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各个历史阶段,都致力于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要让人民切实享有广泛的人权,必须把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
分,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世界人权事业的独特贡献。
  对于人权建设来说,不同国家或地区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侧重点。这是因为,虽然人权作为一个体系来说,它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但在如何实现人权、如何建设人权的问题
上,应当有不同的策略。就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首先致力于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是完全必要的,实践证明也是极为成功的。为保障人民充分享有生存权和不断改善生存条件的发展权,就必须大力发展经济,实现国家的现代化。为此,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坚持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载入宪法,并且根据宪法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促进改革开放、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人民财产权、经营权和经济生活中平等、自主权利的法律,极大地调动起广大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20多年来,由于毫不动摇地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人民生活基本实现了从贫困到温饱、再从温饱到小康的两次历史性飞跃。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现在,中国经济蓬勃发展、市场繁荣旺盛、社会安定稳定、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很快,全国呈现一片生机勃勃、欣欣向荣的气象,这是中国人民为实现生存权、发展权取得的巨大成就,也是中国人权状况不断进步的有力证明。
  2、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民掌握和行使管理国家、社会的权力。
  中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中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在一切权力中,最重要、最根本的是国家权力。宪法规
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体现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社会主义民主实质的根本政治制度,能保障全国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13亿人民把国家的、民族的和自己的命运最终掌握在自己手中,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在我
国,全体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权力应当而且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在整个国家结构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不受其它国家机关的制约,与其它国家机关不是互相分立,平等分权的关系,而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就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源于人民的原则,保证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服从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职权,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了保证全体人民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宪法对加强民主政治建设,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改进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了一系列重要的规定。根据宪法,又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有关国家机构的法律。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都贯串一条原则,就是从政治上组织上保证全体人民能够真正行使国家权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以选举制度为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主要标志,是最重要的政治权利。为了扩大群众的民主选举权利,按照宪法、选举法、各种组织法的规定,全国已在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中实行差额选举,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由乡一级扩大到县一级,并且改进选举程序和方式,保证尊重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权利。宪法和法律还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对他们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这对各级人大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来行使国家权力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保证。
  在加强各级人大建设的同时,大力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实行群众自治。宪法规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随后相继制定实施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现在,全国广大城乡人民都已按照民主原则组织起
来,实行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直接民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进展,也是朝着高度民主方向迈出的最实际、最有效的一步。
  3、全面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进社会的全面进步。
  中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是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的。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人是生产力诸要素中最重要、最活跃的要素。所谓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就是解放和发展人,解放人的思想、能力,发展人的体质和心智,给人们以充分发挥自己聪明才智的权利和自由。所以,确认和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强调以人为本,全面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全民素质,建立和谐社会,既是建设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基本内容。
  我国宪法对人民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做了明确和详尽的规定。依照宪法规定,中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以及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等。同时,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其他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继承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等。
  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我国制定宪法和法律的根本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因此,就本质而言,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是保障人权和促进人权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促使中国坚持和加强人权的法律保障。2004年3月, 中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揭开了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三、中国人权法律保障的特色
  1、平等性。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在这样的法律面
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宪法明确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即凡是中国的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有什么不同,在法律面前是一律平等的。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不允许有只享权利,不尽义务的人,也不应有只尽义务、没有权利的人。这作为宪法原则,意味着我国公民既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又平等地依法履行义务;既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又平等地受法律制约,如果触犯法律,则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广泛性。在我国享有权利、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爱国者在内的全体人民都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都是权利的主体。在中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占18岁以上公民人数的99.97%。参加选民登记的人数占18岁以上人数的99.5%。参选率一般都在90%以上。我国宪法和法律保障中国人民所享有的人权具有广泛的内涵,是个完整
的、多层次的概念,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既有公民享有的个人权利,也有人民、民族、国家作为总体享有的集体权利;国家既注重维护全体人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也注重保障特殊群体如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归侨侨眷、消费者、劳动者等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所享有的特殊权益;即使对于受到司法追究的人和服刑罪犯,也注重刑事诉讼和监狱管理中的人权保护。
  3、真实性。我们制定宪法和法律不是为好看,而是要执行的。对人权的法律保障的真实性,体现在:一是总结实践经验,针对现实生活中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地加以规定,实实在在地确认和保障人权,通过解决一个一个的实际问题,改善和扩大对人权的保护。二是宪法和法律在规定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与我国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规定了的要能办得到,实践中能行得通;办不到、行不通的就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三是为了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逐步扩大,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有具体依据和保障。凡是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出。
  4、权威性和普及性。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集中全国人民的意志,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一经制定,就具有极大的权威。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同时,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是保障和促进公民享有各种权利的,因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能够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通过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普及法律知识,把法律交给广大人民群众,使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知法,加强法制观念,学会掌握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
  5、国家权力与人权的一致性。在我国,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里,国家意志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这种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力的一致性,决定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实行国家责任原则,即不仅用宪法、法律保障人权,而且注重通过国家主动承担义务,积极创造条件,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改善整个社会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使公民享有更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我国人民不仅享有宪法、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广泛权利,而且享有一些宪法、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享有的权利,如在人民受灾时这种优越性体现得尤为突出,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保障人权的特色和优势。
  人权是人类文明的共同结晶,各民族各国家都对人权作出过积极贡献。中国也为人类的人权事业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1840年以来的中华民族的反侵略反殖民的斗争,是世界人权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60年前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的胜利,为人类最终战胜法西斯主义作出杰出的贡献。二战结束后,在《联合国宣言》的起草过程中,中国派董必武作为代表参加了这一起草工作。后来,《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也都有中国人参与起草。《残疾人权利保护公约》还首次以中国为主进行起草。这表
明,我国对世界人权事业所作的贡献及我国在人权领域所取得的成绩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充分肯定。中国不仅参与起草国际人权文件,而且还积极签署或批准有关公约。截至目前,我国已加入21个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作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国,我国在国际人权事业中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有哪些主要分歧

    在人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人权的内容方面,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还包括经
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西方国家则认为,人权只是个人权利,并且只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它们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至为重要。西方国家则认为,生存权是“用吃饱穿暖取代人权”;“发展权”只是一种“机会”,而不是一项人权。
    关于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人权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
性,普遍性必须与特殊性相结合;对不同社会条件、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国家,人权的要
求、性质和内容也不同。西方国家则片面强调人权的普遍性,注重人权的“统一标准”并将其绝对化。他们否定人权的特殊性,认为国际上应有统一的人权模式,甚至鼓吹只有建立和实行“西方式”的民主制度才是实现人权的唯一途径。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家主权与人权并不矛盾,它是一国人民享有人权的前提;没有主权或主权遭受践
踏,就谈不上人权。西方国家则认为,人权已经代替传统的主权成为国际关系的“基石”,强调主权就是威胁人权,要保护人权就必须限制国家主权,极力宣扬“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为了维护人权可以对他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
    在国际人权领域各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各国应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话与合作,求同存异;反对对抗,反对将人权概念政治化、意识形态化,反对人权问题上的歧视,反对双重标准,反对强加于人。西方国家则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领域,一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对世界上其他“侵犯人权”的国家施压或进行干涉。
在人权与和平、发展的关系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两大主题,是促进人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和平得到维护,发展得以实现,人权才能得到切实改善。西方国家则认为,人权也是时代主题,没有人权,就没有和平与发展。
    发展中国家与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反映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以及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实质上也体现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不同的利益要求和发展道路。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含义和实质是什么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宣称,当一个国家不愿或无力保护其国民的生命安全,或给予其人民极不人道的待遇,其严重程度超出人类理性和正义所能容忍的地步,震撼人类良知的时候,他国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是合法的。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人权国际保护是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参加国际条约、承担保护人权国际义务的结果。人权在本质上纯属一国内政,不论何种形式、何种程度干涉别国人权事务,都必然会侵犯他国主权,都是与国际法的基本准则相违背的。
  “干涉”并不是国际政治民主化的表现。在实践中,只有大国、强国才有能力干涉他
国,而小国、弱国只能任人宰割。正是由于干涉是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一再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坚决反对,也为众多的国际文书所禁止。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规定,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专门强调,“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内部或彼此之间制造猜疑和混乱的手段”。
  从人道主义干涉理论诞生以来,关于其合法性的争论从未停息过。即使在19世纪后半叶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盛行的时候,也仍有很多学者对其合法性持否定态度,他们不相信人道主义干涉理论能够成功地融入普遍接受的国际法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民族国家的独立和发展中国家的兴起,人道主义干涉理论更是受到强烈的抨击。
  尽管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形态各异,但所有“人道主义干涉”事例的背后,无不隐藏着干涉国的某种政治目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只不过是一个借口,其真正的意图是通过这样的干预,从政治、经济、外交或军事上制服他国,进而为本国攫取各种实际利益。冷战结束以后,西方一些国家又重新把人道主义干涉理论搬出来加以鼓吹,这实质上是为某些大国、强国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制造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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