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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来源:    信息时间:2023-08-07     阅读次数:

  

(2019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七届]第五号

《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定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行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得体,不得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二)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四)在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服从现场管理;

(五)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等废弃物;

(三)随处涂写、刻画、粘贴;

(四)乱倒乱排污水、乱堆杂物。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卉、绿篱、树木和草坪;

(二)损坏垃圾桶、雕塑、体育健身器材和共享交通工具等物品;

(三)损坏交通安全、治安防控、市政、气象、水文、环境监测、通信和水电气暖等公共设施设备;

(四)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在车内保持安静,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得抢座、霸座和强迫他人让座,不得吃有异味的食品;

(二)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低速行驶,拥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得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

(四)骑行机(电)动三轮车不得在禁止、限行区域和时段通行;

(五)骑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和追逐嬉戏;

(六)不得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七)行人不得乱穿马路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行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乞讨。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景区景点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服务设施,不得涂写刻画、攀爬触摸和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三)尊重当地传统文化、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堵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三)在住宅楼道为电动车充电。

第十六条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

(二)携犬出户束绳牵引,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不得携犬(警犬、导盲犬除外)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乡村)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搭乱建;

(二)不得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和农作物;

(三)不得随意堆放物品占用公共部位;

(四)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畜禽;

(五)从事房屋装修等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邪教组织;

(七)不得组织和参与赌博;

(八)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和堆放物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拣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乱扔、混投和乱堆乱放垃圾。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不信谣传谣,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积极传播正能量。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医院、学校和企业等单位正常的医疗、教学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尊重和崇尚杰出历史人物、英雄烈士和模范人物。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二条 倡导下列行为:

(一)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家庭成员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孝老爱亲,勤俭持家;

(二)邻里守望,友善待人,宽容礼让,互帮互助;

(三)移风易俗,婚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祀;

(四)理性消费,文明就餐,不得酗酒,厉行节约;

(五)低碳出行,节约资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活动,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残障人士等群体;

(二)见义勇为和向见义勇为者提供援助;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

(四)为环卫工人等提供食品、饮用水、饭菜加热、避暑避雨等服务;

(五)设立公益书籍借阅点、漂流书箱和阅读点,设置道德模范等先进事迹宣传、纪念设施;

(六)招考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在评选和奖励文明创建先进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目标,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商务、民政、教育和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文明校园创建和思想政治教育课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文明医疗规范,加强医德医风教育,优化服务流程,公开医务信息,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医疗环境。

第三十条 车站、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独立的母婴室,配建方便安全的适应老年人、残障人士和儿童等需要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实行优惠。

第三十二条 车站、商场、医院、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其场所禁止行为的标识。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设立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平台,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不文明行为定期进行疏理;对严重或者多次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和其他具有危险性宠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可以向拟实施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